尚某驾驶共享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图为肇事车辆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费用应由尚某赔偿,尚某不服提出上诉。6月12日,该案二审在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事件
驾驶共享汽车出事故被拒赔
2017年某日,尚某驾驶租赁的途歌共享汽车与刘某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刘某脑挫裂伤、腰部骨折,住院治疗14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交管部门认定,尚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
刘某将本案的相关责任方起诉至法院,其自认承担三成责任,实际索赔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万余元。
由于尚某驾驶的是共享汽车,这起交通事故涉及众多被告。除肇事司机尚某外,这起交通事故还涉及三家公司。其中途歌公司为共享汽车的经营方,而肇事车辆是登记在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电信公司)名下,经北京清玲雪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清玲雪公司)转租至途歌公司,故三公司均被列为被告。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列为共同被告。
关于保险理赔问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交强险范围内,即使存在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也不应拒赔。但在商业三者险部分,由于事故车辆在事发时作为共享汽车使用,而“共享”的本质与一般的租赁行为无异,这足以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比非营运车辆显著增加。故该车应属于营运机动车,车辆使用性质发生了改变,虽然途歌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租赁业务,但这并不代表其公司的所有车辆均用于租赁,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此无法预见。
故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110800元,尚某赔偿刘某48359.63元。
尚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要求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判决,改判由保险公司理赔,或改判三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
保险公司能否免责成焦点
昨天上午,该案二审在三中院开庭审理。在庭审现场,当事各方均不同意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
尚某在法庭上表示,涉案车辆并非为“营运”性质,其租赁共享汽车的目的是作为代步工具,是私用性的,不是为了获取利益,车辆性质并未改变,仍然为“非营运”性质,与行驶证、保险合同记载一致。
尚某称,即使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成立,本案亦应由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为电信公司、清玲雪公司、途歌公司在购买、出租、转租等过程中,均明知车辆用途为租赁业务,仍然登记为“非营运”,并按照“非营运”车辆投保,故三公司具有过错。而即使存在车辆性质不符的问题,发生事故后,途歌公司也不能把责任转嫁给租车人,让消费者处于不可控的风险中。
电信公司辩称,电信公司在与清玲雪公司的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写明因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清玲雪公司负责。而清玲雪公司辩称,清玲雪公司在与途歌公司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因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途歌公司负责。
途歌公司辩称,尚某租赁的涉案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途歌公司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向保险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记载了公司主营业务为分时租赁业务,并且途歌公司在该保险公司处已经购买了多份保险,在出险后也得到了理赔,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对车辆登记的性质与实际用途是明知的,故不能依据免责条款拒绝赔偿。
途歌公司同时认为,该案为侵权法律关系,如保险公司免责主张成立,应由事故当事人自行承担责任,其在该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未当庭宣判。
争议
共享汽车是否属于营运车辆?
三中院承办该案的法官杜丽霞表示,法律法规对共享汽车行业规范并不明确,共享汽车企业用“非营运”车辆从事租赁经营是否合规,各地规定并不一致,比如深圳要求从事共享汽车的车辆必须登记为营运,成都、广州要求登记为租赁。目前,北京对此并未有明确规定。
北京青年报记者了解到,此案有两个争议焦点。
一是途歌公司为行业知名企业,保险公司应该有条件知道途歌公司投保车辆实际用途,在其可能未尽到核保义务的情况下,能否认定以登记“非营运”车辆从事租赁经营构成“投保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目前说法不一。
二是根据途歌公司提交的事故案例,保险公司在此之前对以非营运性质登记的车辆发生的事故进行赔偿,在途歌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后,又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由拒绝赔偿,是否违反诚信原则或交易惯例?关于这一点的认定存在不同观点。
对于相关方的风险问题,杜丽霞表示,对出租车辆给共享汽车公司的企业而言,其具有从事车辆租赁业务的资质,将车辆出租给共享汽车公司,可能违反相关管理规定。
对共享汽车公司而言,投保过程中存在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情形,可能面临保险公司拒赔;在经营过程中未充分保障用户对车辆性质、投保信息、免责事由等情况的知情权,发生事故后应承担责任。
此外,对保险公司而言,核保过程中存在明知车辆实际使用性质,仍然按照非营运车辆进行核保的情况,一旦发生事故不能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由拒绝赔偿。
文并摄/本报记者 朱健勇
统筹/张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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